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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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1456號菸酒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95年4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嫄 ,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94年度訴字第1456號菸酒稅法事件,認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另案92年度訴字第04483號原告 籃永春 違反菸酒稅法事件,該事件之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據以處罰之依據亦係菸酒稅法第21條,且案情與本件雷同,已據本院認被告機關據以處罰原告之菸酒稅法第21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94年
7月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在案,本件已無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04483號原告籃永春違反菸酒稅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7年4月18日作成釋字第641號解釋。有該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附卷可稽。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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