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98號、94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如事實欄二所示訊問筆錄之檢察官簽名欄上偽造之「蔡正雄」署名壹枚沒收。
被訴偽造執行指揮書之公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雖緩刑期滿。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丁股書記官期間,又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該署執行科辦公室內,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該署94年度執字第59號、94年度執字第205號或某不詳案號等執行案卷上所附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已經承辦檢察官蔡正雄、張立中、許曉微批示或蓋用「准予易科罰金」章戳、且蓋有各該檢察官圓戳章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下簡稱: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予影印,再將前開印文連同批示或章戳剪下,黏貼並盜用前開印文於其所經辦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案件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且於填妥案號、案由及易科罰金之金額後再予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檢察官核定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公文書完成,並將之檢附於各該案卷內,均足生損害於該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蔡正雄、張立中、許曉微等檢察官本人。
二、另乙○○自92年6月9日起,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執行科書記官,負責關於筆錄、傳票、拘票等文書之製作及保證金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經辦該署93年度執字第5940號受刑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時,適丙○○之母丁○○○因需款孔急,乃於93年12月30日至該署執行科辦公室,向乙○○表明欲聲請發還該案具保人即丙○○之妻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明知丁○○○僅陳稱:丙○○平日均居住住處內,隨時可受執行等語,並未陳報丙○○有何預備逃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符退保及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竟對此一主管事務,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公文書上登載:丁○○○為該案具保人即丙○○之妻戊○○,且主動陳報丙○○有逃亡之虞等不實事項,並承前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檢察官蔡正雄同意,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之核准發還人員簽章欄內盜蓋其保管之「檢察官蔡正雄」之四方章,以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之公文書1份後,交予丁○○○收執,丁○○○遂於94年1月28日持該通知及戊○○出具之委任書,至該署執行科具領該筆保證金,乙○○復未經檢察官許曉微同意,擅自在上開委任書上批示:「准受任人丁○○○代具領保證金」等語,並盜蓋「檢察官許曉微」之四方章於其上,表示已同意由丁○○○代為領取保證金,而偽造公文書,然不知情之丁○○○持以領取保證金時,因該署出納人員告以委任書應由檢察官核章,丁○○○乃返回該署執行科由不知情之值班檢察官林秀敏重新批示准予代領後,該署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始如數發還該筆保證金予丁○○○;又因值班檢察官林秀敏此時已發覺該發還保證金之程序有異,欲調卷查看,乙○○情急之下,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遂於同日逕在執行科辦公室內,未經檢察官蔡正雄同意,擅自在前揭93年12月30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之檢察官欄內,偽造「蔡正雄」之署名1枚,均足生損害於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蔡正雄、許曉微等檢察官本人。嗣經該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言其於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期間確有承辦上開執行案件;且有製作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訊問筆錄,並分別於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之核准發還人員簽章欄內、委任書上、前開訊問筆錄之檢察官簽名欄內,蓋用及簽署檢察官蔡正雄、許曉微之印章、署名,暨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批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部分,我並無印象,不確定是否我所為,且當時我精神狀況並非良好;另丁○○○當時實有呈報丙○○有逃亡之虞,我才發還保證金,我與丁○○○、丙○○均不相識,豈會涉及貪污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公文書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時任執行檢察官之張立中、蔡正雄、許曉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係由執行檢察官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並未授權被告就此等案件為准駁,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經確認後均非其等所為,另審核該等案件均係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正本上,蓋用圓戳章及載有「准易科罰金」之章戳,或逕予批示,絕不可能以影印之方式為之等語一致,並經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科長 梁英源 於審理時證稱:書記官並無決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亦未曾聽過檢察官授權書記官決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甚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8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05號及94年度執字第59號執行卷宗各
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均係影本,且分別有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重貼或批示、章戳之樣式與他案相同之情形,顯係自該署94年度執字第59號、94年度執字第205號或某不詳案號等執行案卷上所附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已經承辦檢察官蔡正雄、張立中、許曉微批示或蓋用「准予易科罰金」章戳、且蓋有各該檢察官圓戳章印文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予影印,再將前開印文連同批示或章戳剪下,黏貼並盜用前開印文於其附表一所示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且於填妥案號、案由及易科罰金之金額後再予影印而偽造,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告既坦言上開執行案件係其承辦,則被告以外之人衡情當無甘冒刑責而為被告為上述處理之可能,是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顯係被告以上述方式偽造,至為灼然。被告徒以案發後求診所得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為由,辯稱: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不佳,就此部分審核表並無印象云云,無非意在卸責,自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
,證人丁○○○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結稱:94年1月28日我有至桃園地檢署領取10,000元之保證金,我約於2週前,至該署找丁股書記官,他長得矮矮胖胖的,我請他趕快發通知,讓丙○○去服刑,以免他四處借錢,該書記官說會盡快通知,我只告訴該書記官,丙○○平常都住在家裡,偶爾會出去,如果警察來,我會配合警察讓丙○○去監獄執行,94年
1月28日我跑到3樓找該書記官幫我蓋完章後,服務中心的小姐告訴我蓋錯章,我就去5樓請一男子拿給檢察官蓋完章,就去服務中心領錢等語;繼於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時又證稱:事實欄二所示訊問筆錄係被告在辦公室為我製作,但我未向被告提及丙○○快逃亡,快來抓,被告知道我是丙○○之母親,而非妻子,因我有說丙○○是我兒子,丙○○當時還住家裡,未曾表示有逃亡之意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30日前我均住桃園縣○○鄉○○村○○路家裡,判決確定後至入監執行前,我只是到處亂跑,並未逃離家裡,我母親叫我去執行,我都是在家裡,沒有逃,能拖幾天就幾天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審理時亦結稱:丙○○上開案件之保證金是我繳納,但錢是丁○○○去借的,該案自判決確定至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止,被告均在打零工,並未逃亡,且原則上每日都會回家,丙○○當時迷上電玩,但打到12點、1點後還是會回家等語相符,益徵證人丁○○○所述:曾向被告提及丙○○平日均住家裡等情,並非虛構。又被告係於80年7月10日起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書記官,並於82年9月23日派執行科書記官業務,其後因故派至紀錄科擔任刑事偵查紀錄工作,於85年9月16日辭職,復於92年6月9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執行科書記官業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5日甲○惟人字第095050023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5日板檢榮人字第0950032403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非初次承辦執行科書記官業務之人,況依89年5月24日修正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9條第7款規定,關於保證金及贓證物品之處理,本屬執行科掌理之業務,而被告既於執行科擔任書記官一職,則有關保證金之發還,自屬其主管之事務,是其就丙○○一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得退保及發還保證金要件之事,已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於上開9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內為不實之登載,嗣並偽造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准丁○○○代為具領保證金及准發還該筆保證金等公文書,使丁○○○因此領得該筆保證金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蔡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在事實欄二所示訊問筆錄上批示「具保人於受刑人逃亡之虞呈報,保證金應予發還」,亦未於該筆錄之檢察官簽名欄內簽名,此種情況之發還保證金,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決行,被告處理受刑人丙○○上開執行案件,不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曾向我報告其經過等語;及證人許曉微於審理時證稱:具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領保證金時,除提出發還保證金通知外,尚需出具委任書,由承辦書記官將之連同第三人證件一併送交執行檢察官確認後批示,且執行檢察官均使用圓戳章,不會用四方章,事實欄二所示委任書上「准受任人丁○○○代具領保證金」字句,非我所批示,我亦未在其上蓋用「檢察官許曉微」之四方章等語明確,又據證人梁英源於審理時證述:在受刑人即將逃亡而可防止之際,具保人向檢察官陳明並聲請發還保證金,一定要檢察官核准,這是通例,具保人委託他人領取保證金,需填寫委任書,經科長或檢察官核可准予代領後才可領取,未曾授權書記官決定等語甚詳,且有證人梁英源陳報之委任書影本2份及事實欄二所示訊問筆錄、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等犯行,亦甚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既與上開事證有悖,顯係意在脫罪,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亦屬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經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
4條(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上盜蓋「檢察官蔡正雄」之四方章,僅成立刑法第
217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盜用檢察官蔡正雄、張立中、許曉微之印文、印章之行為,俱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上述方式,重新製作附表一所示執行案件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已具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多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使之因而獲得領回保證金10,000元之利益,衡之其情節尚屬輕微,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又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圖利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罪及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則有誤會。至被告於委任書上偽造准受任人丁○○○代領保證金公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雖圖利他人所得非多,然 渠前 曾於85年8月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期間,盜用該署檢察官印章以偽造公文書,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滿後不知悔改,仍輕率違法發還保證金,並偽造多項公文書,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洵屬允洽,故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四、至事實欄二所示訊問筆錄之檢察官簽名欄上偽造之「蔡正雄」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發還保證金通知公文書;及在委任書、淮予發還保證金等公文書,均已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執行案卷內,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蔡正雄、張立中、許曉微等檢察官之圓戳章、四方章印文,則係被告盜用或盜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既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要件有間,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在該署執行科辦公室內,因故連續多次在所經辦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案件之訊問筆錄、附表二所示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上,分別冒簽承辦檢察官蔡正雄、張立中、許曉微等人姓名,均足生損害於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承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執行指揮書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訊問筆錄部分)。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
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
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偽造署押罪則與偽造文書罪同,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執行案件之訊問筆錄及附表二所示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梁英源確認結果,既證稱:筆錄及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逾越書記官之權責範圍,執行指揮書當初我們在清查時也看過了,都沒問題等語,顯見上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之實質內容,均與實情相合,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署押罪、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罪嫌部分(訊問筆錄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執行指揮書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法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部分┌──┬────┬────┬──────────────────┐│編號│案號、受│日期│行為方式│││刑人姓名│││││、案由│││├──┼────┼────┼──────────────────┤││93年度執│93年10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1│更1703號│28日│審查意見欄內蓋用「准予易科罰金」及張│││ 邱賢 壹著││立中檢察官章戳部份,係自某不詳案卷影│││作權法││印剪貼後復影印而偽造,故該欄位下列橫│││││線出現二條細線,顯為剪下後重貼線條未│││││重合所致。│├──┼────┼────┼──────────────────┤││93年度執│93年12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2│字6269號│22日│審查意見欄內蓋用「准予易科罰金」及蔡│││ 楊志賢 傷││正雄檢察官章戳部分,係自某不詳案卷影│││害││印剪貼後復影印而偽造,故該欄位線條與│││││原審核表之表格行線有不平整之情形。│├──┼────┼────┼──────────────────┤││93年度執│93年12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3│字5066號│28日│審查意見欄內蓋用「准予易科罰金」及張│││ 莊志仁 傷││立中檢察官章戳部分,係自某不詳案卷影│││害││印剪貼後復影印而偽造,故該欄位下列橫│││││線出現二條細線,顯為剪下後重貼線條未│││││重合所致。│├──┼────┼────┼──────────────────┤││93年度執│93年12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4│字3588號│28日│審查意見欄內蓋用「准易予科罰金」及張│││ 張金成公 ││立中檢察官章戳部份,係自某不詳案卷影│││共危險││印剪貼後復影印而偽造,故該欄位下列橫│││││線出現二條細線,顯為剪下後重貼線條未│││││重合所致。│├──┼────┼────┼──────────────────┤││93年度執│93年12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5│字6385號│28日│審查意見欄內蓋用「准予易科罰金」及張│││ 羅素珍 妨││立中檢察官章戳部分,係自某不詳案卷影│││害風化││印剪貼後復影印而偽造,故該欄位下列橫│││││線出現二條細線,顯為剪下後重貼線條未│││││重合所致。│├──┼────┼────┼──────────────────┤││93年度執│94年1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6│字6719號│27日│審查意見欄內蓋用「准予易科罰金」及│││ 鄧旭東公 ││許曉微檢察官章戳部分,係影印同日執行│││共危險││之94年度執字第59號案件之易科罰金審核│││││表而偽造。│├──┼────┼────┼──────────────────┤││94年度執│94年1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7│字90號林│27日│審查意見欄內批示「准予易科罰金」及許│││ 泰豪 贓物││曉微檢察官章戳部分,係影印同日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205號案件之易科罰金審核│││││表而偽造。│├──┼────┼────┼──────────────────┤││94年度執│94年1月│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審核表係影本,檢察官││8│字223號│27日│審查意見欄內批示「准予易科罰金」及許│││ 劉水龍 傷││曉微檢察官章戳部分,係影印同日執行之│││害││94年度執字第205號案件之易科罰金審核│││││表而偽造。│└──┴────┴────┴──────────────────┘
附表二┌──┬────┬────┬──────────────────┐│編號│案號、受│日期│行為方式│││刑人姓名│││││、案由│││├──┼────┼────┼──────────────────┤││93年執字│93年10月│本案執行指揮書正本上檢察官「蔡正雄」││1│5338號│20日│簽名係乙○○簽署。│││ 溫永辰 ││(刑期起訖日期:94年2月26日至95年│││毒品條例││4月25日)│├──┼────┼────┼──────────────────┤││93年執字│93年12月│本案執行指揮書正本上檢察官「蔡正雄」││2│6186號│3日│簽名係乙○○簽署。│││ 黃教釧 ││(刑期起訖日期:103年2月2日至103│││偽造文書││年5月1日)│├──┼────┼────┼──────────────────┤││93執更緝│93年12月│本案執行指揮書正本上檢察官「蔡正雄」││3│122號│7日│之簽名係乙○○簽署。│││ 陳春旺 ││(刑期起訖日期:93年11月24日至94年│││妨害自由││2月12日)│├──┼────┼────┼──────────────────┤││93年執字│93年12月│1、本案執行指揮書正本上檢察官「蔡正││4│6373號│13日│雄」之簽名係乙○○簽署。│││ 彭勝康 ││(刑期起訖日期:95年10月23日至96│││毒品條例││年3月22日)│││││2、該案指揮書原於93年12月3日由蔡正雄│││││檢察官核發,因刑期起算日變更,故│││││重新換發指揮書。│││││(原刑期起訖日期:95年9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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