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洪世賢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1519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簡附民字第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
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公司前,因向原告
催討車禍賠償費用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俗
仔(台語)」辱罵原告,次數多達15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坦承不
諱,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6
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認為本件是原告有錯在先,所以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
市○○區○○里○○路○段○○○號之公司前,因向原告催討
車禍賠償費用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俗仔(
台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案卷確認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屏榮商工
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在內衣公司從事代工裁剪工作,月薪約
4至5萬元,又查其103、104年度均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
,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則係國立員 林農工 畢業,目
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查其103、104年度
均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輛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故本院依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
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萬元,方稱允適,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見簡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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