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姚宗葳
被   告  陳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
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4
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業者作業疏失,要求原
告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9,985元
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8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
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
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
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
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
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簡附民字卷
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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