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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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名震大地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偉震 被告 蔡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震大地有限公司(下稱名震公司)於
民國10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吳偉震、蔡育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至106年5月18日,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87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及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形,即得不經原告事後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名震公司自104年7月11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得視為全部到期,且經結算至同年9月17日為止(此時之利率為月定儲利率1.38%,加2.87%,合計為年息4.25%),原告尚有本金1,164,743元(即524,134元+640,609元=1,164,743元)未獲清償,依約並得請求結算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偉震、蔡育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網路銀行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名震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吳偉震、蔡育名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