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
李惟毅蔡志傑顏桂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李惟毅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蔡志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桂賢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9月18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4人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4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民國104年5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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