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哲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不慎自撞 潘敏榮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吳育哲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並委託南門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6(226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4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3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敏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因本次酒駕自撞路旁車輛而受有肝挫傷併休克、顏面裂傷、右手裂傷、顏面併軀幹四肢挫傷等傷勢,此有南門醫院10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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