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朱文錦鯉」拾貳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桂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徒手撈取」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漁網(非兇器)撈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未能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上 喬文理 補習班」所竊取之「雪茄花」8欉(16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鍾亞希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次查,被告於105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至「菓語食點」店騎樓所竊取之「朱文錦鯉12尾」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紋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漁網1支,並未扣案,顯難特定而尋獲,故沒收該漁網已無實益及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