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58、104年度執字第1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信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57號│年度執字第15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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