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204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104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卷第4至11頁)。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585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7.9.前某日至103.7.│103.7.24.│││9.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83號│第23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104年度訴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台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75號(即104年度執緝│6280號(即104年度執緝│││字第2045號)│字第2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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