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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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陳佳暉 相對人 吳許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1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持本案訴訟判決聲請就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終局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895號核發移轉命令,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訢暘鑫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895號事件調卷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假扣押執行所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訢暘鑫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台幣136,800元,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收取,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895號卷宗查核無訛。則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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