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余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長峻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萬山餐廳飲用啤酒後,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餐廳旁便利商店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嗣余長峻騎乘該機車行駛約35公尺左右,旋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行經中壢市○○○街與文中路2段路口處,因其機車車尾燈未開啟且其行車有不穩現象,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余長峻渾身酒味且臉上有明顯酒容,乃請其配合酒測,惟余長峻拒不酒測,警方乃將其帶返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又因余長峻已泥醉,無法接受酒測,而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1時36分,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其送往天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3MG/DL,始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3,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余長峻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23頁,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長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同年月
6日凌晨1時36分,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其送往天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3MG/DL,始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3,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65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有喝酒,但伊真的沒有騎機車,因當日下大雨,伊只是要回機車拿安全帽及車廂內貴重物品,只感覺有人走到伊旁邊好像要攔檢伊,要跟伊拉扯,伊沒有騎機車,是警員以伊有喝酒,又站在機車旁拿著安全帽即說伊有酒駕才遭移送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余長峻於103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萬山餐廳飲酒,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6分,依法強制送往天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3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3,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6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員警 鍾怡華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件(見鑑許卷第6頁、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鍾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車騎到內定二街跟文中路口,在便利商店門口準備待轉,此時伊看到被告余長峻的機車停在便利商店的人行道上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伊轉頭看被告一眼,之後被告余長峻就發動機車,從便利商店門口騎出來,在伊後方準備轉入內定二街,因當時被告余長峻騎到靠近伊時,發現被告的臉色潮紅,看起來有點酒態,且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從便利商店的人行道下來轉入內定二街,伊直覺被告有酒後駕車的感覺,被告余長峻也有看伊一眼,就加速轉入內定二街,伊就調頭去攔查他,騎了大約10多公尺左右,騎到被告旁邊,請被告余長峻靠邊停,被告就馬上停車,一下車伊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余長峻就低著頭不說話,伊一直問被告,被告均低著頭不說話,後來伊聞到一些酒味,伊就問被告余長峻你是不是喝酒騎車,被告還是不說話,伊一直重複問被告是不是有喝酒騎車,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還是不說話,也沒有出示證件,此時被告揹著包包,安全帽也沒有拿下來,掉頭就要離開現場,摩托車丟在路邊,此時伊請被告不准離開,要配合警方的攔查跟查明身分後才可離開,但是被告余長峻還是執意要離開,這時候伊就呼叫同事過來支援,在同事還沒有過來支援之前,伊在現場要請被告余長峻配合盤查跟酒測,被告都不說話一直要離開,伊就擋在被告身前,請被告配合警方執行公務,但是被告余長峻還是執意要離開,此時我們有肢體上的接觸,伊要擋住被告,此時被告的力量很大,伊站不穩,我們兩個就一起跌倒,跌倒之後伊就把被告扶起來,請被告配合的時候,伊同事就到現場,到現場時伊向同事說被告全身酒味騎乘機車,被伊攔查不配合,要離開現場,此時同事就說要以現行犯請被告配合回派出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看是否有通過,如有通過,就以酒駕拒測開罰單扣車,如果檢測沒有通過,我們就要依照申請強制抽血的程序來辦理,後來我們和被告余長峻回到派出所之後我們請被告配合做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就醉倒在派出所地上,不停嘔吐無法製作生理平衡檢測,我們就把他錄影起來,報請檢座申請強制抽血檢測的程序,後來檢測出來,換算出來的數值為1點多左右。後來伊就依照公共危險來做筆錄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而證人鍾怡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又查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伊停的地方沒有停車格,是停在大圳上面,車頭斜插在裡面,朝向內定二街的方向斜插著;伊應該是沒有牽機車離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嗣於審理時日則又辯稱:伊的車本來就停在凹槽的內側靠近內定二街,而非靠近文中路,就像今日提供的黑白照片機車停放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系爭機車係停於馬路上,而非緊臨馬路邊緣,且拍攝畫面顯示員警係立於系爭機車與馬路旁水泥護牆間所拍攝,足證系爭機車於執勤員警攔停之時,確係停放於內定二街馬路之上,且與路旁水泥護欄間至少留有足供員警適當拍攝之活動空間,而與一般機車停放係緊靠馬路邊線及護欄之情形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又依錄影時間22時4分38秒所擷取之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83頁),當時共有白色機車及黑色機車各一輛停於內定二街馬路之上,白色機車停於黑色機車之左前方,且經證人即執勤員警鍾怡華到庭確認白色機車為警用機車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其停放位置核與一般執行欄停臨檢情形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鍾怡華上揭證稱係因執行欄停被告始為停車一節相合。又依卷附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系爭機車車尾部分與路旁停靠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平行,且系爭機車與該路旁停靠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間,依目測尚有可容一人正常通過之空間,足證系爭機車當時確係停放於內定二街車道近中央部分無疑,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是停在大圳上面,車頭斜插在裡面,朝向內定二街的方向斜插著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亦稱並未牽行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當無可能在毫無外力及人為騎乘之下自行移動至車道中央處,可證被告辯稱未牽行機車、騎乘機車等節均屬子虛,無足為採。是依證人鍾怡華所為證述、錄影光碟暨所擷取畫面,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
(四)再查警員鍾怡華係因發現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尾燈未亮且行車不穩始將被告攔停一節(見偵字卷第4頁),業據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錘怡華 103年2月5日職務報告記載明確,亦據被告到庭陳稱:我承認我的機車車尾燈沒有亮;車尾燈已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足證系爭機車之車尾燈於遭警攔停時確未亮燈。依一般機車之電力系統需開啟機車始能供電,亦僅有在其他機車燈號正常運作下,經比對始能辨明是否有其他燈具未正常運作,若被告未騎乘系爭機車,當無發動機車之可能,且依勘驗之錄影畫面顯示該日天色昏暗,且攔停地點燈光亦不充足,攔停警員當無可能在機車未發動並開啟其他系爭機車燈號之情形下即可辨認出系爭機車尾燈未亮之情形,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攔停過程應屬可採。被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一節足堪認定。另依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攔停之時確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情,亦有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若被告未有騎乘機車,當無穿戴安全帽之必要,益證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另被告辯稱:因為當天有下雨之狀況,想戴上安全帽遮雨等待家人云云。然查被告當日飲酒之萬山餐廳旁即有一便利商店,可為避雨並等待家人之用,實無必要前往毫無遮蔽之系爭機車停放處拿取安全帽穿戴而在該處等待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五)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為辯,惟其於警詢時先坦認稱:「(問:你今日(6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酒後騎摩托車被警察查獲所以在做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騎乘何車被查獲?)我於103年2月5日22時02分在中壢市(現改制為中壢區,以下仍援引前名)內定二街、文中路二段路口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0)」(見偵字卷第7頁)等語,嗣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從5日18時至20時,在中壢市○○路之萬山餐廳內喝3瓶玻璃瓶啤酒;休息至22時0分駕車上路;伊承認酒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依上開二份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為
103年2月6日7時4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離被告遭攔停之時已分別逾近9小時及19小時,已給予被告充分休息時間,且酒精經長時間於體內代謝,應能明瞭問題並能清楚回答,應無誤認誤答之可能,又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而遭查獲2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對於本件案件所應有之權益及警詢、偵訊流程當知之甚詳,應無被誘導之可能,若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未有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形,按理被告應會於警詢、偵查中爭執其並未騎乘機車行駛,豈會明確坦認酒後騎乘機車,是被告於本院中空言辯稱並未酒後騎乘機車,辯稱遭警員、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誘導云云,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遭查獲2次,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有晚間騎車未開啟車尾燈、行車不穩及酒後呈現泥醉、嘔吐等情事,竟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