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鱈魚壹箱、黃魚貳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良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27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此7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年、
2年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7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竊得之魚貨已為其食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犯行所竊得之「鱈魚1箱」及「黃魚2箱」,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呈在卷(警卷第3頁),該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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