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 林錦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但因年邁無工作,不利辦理銀行貸款,遂與女兒即被告協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辦理銀行貸款,再由原告按月清償貸款,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總價625萬元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原告與兒子 吳俊賢 居住使用,後被告於103年5月初搬回系爭房地同住,詎被告於103年5月17日、26日二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之意思,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同段1138地號、1162-57地號、0000-000地號及116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購置系爭房地後,因養老金所剩無幾,故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中和房地)出售,原告因年事已高,對於出售中和房地之時間點記憶容有出入,但不影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又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收益,貸款大部分由原告繳納,被告則曾出借部分款項予原告清償貸款,原告之另一女兒 吳秀鳳 亦有協助清償貸款。
2、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及5月8日還分別存款13000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被告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變更貸款扣款帳戶,係於本案訴訟後所為之變更,原告不知,亦無礙於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購買之事實。
3、系爭房地104年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屬原告所有。
4、被告辯稱是原告贈與200多萬元之頭期款,實則被告旅居日本,原告之生活起居多由吳秀鳳在照顧,原告實無贈與被告200多萬元之動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9年4月20日訂購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9年5月
4日前即已先後支付訂金、簽約金、完稅款等合計225萬元,後被告於99年5月5日簽發借據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9年5月14日給付尾款400萬元。而原告係於99年5月20日委託永慶不動產出售中和房地,且出售所得金額465萬,加計先前贈與被告之236萬元,合計701萬元,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625萬元,無須以被告名義貸款,足證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係其出售中和房地後所購置,因為年紀大無法貸款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純屬虛構。
(二)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亦將被告配偶在日本之土地出售,所得金額供被告繳納貸款,足證被告確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情事。
(三)證人吳俊賢、吳秀鳳雖均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售中和房地後才購買,並因錢不夠、及貸款條件不合,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原告出售中和房地之過程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其記憶不清,惟證人吳俊賢、吳秀鳳均屬壯年,卻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售中和房地後購買,對照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足證證人吳俊賢、吳秀鳳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曾經同住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現在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卷7-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本件借名登記僅有口頭,並無作成書面(見卷第73頁背面),堪認已無直接證據,原告自應就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固提出如卷第5-6頁背面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匯款證明之形式真正性,但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原告所出資,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漢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弘公司)所購買,除原告贈與部分款項外,係以被告配偶出售日本之土地所得繳納貸款等語。經核上開取款憑條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40萬元及196萬元,並分別以被告及原告之名義,將40萬元、
196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漢弘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價金由買受人以外之人支付者,其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例如被告所持抗辯),可能出於借貸,可能出於好意施惠行為,可能出於兩造間之內部其他關係,邏輯上不能推論實際支付價金者與未支付價金之買受人間必定存有借名買受及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上開款項如均屬原告之出資,則其中40萬元又何需以被告之名義匯款?是單憑簽約金、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係由原告之帳戶取款支付一節,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又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99年4月20日賣方簽收土地訂金15000元、建物訂金32500元,99年4月22日賣方簽收土地簽約金14萬元、建物簽約金26萬元,99年5月4日簽收土地備證用印款315000元、土地完稅款315000元、建物備證用印款585000元、建物完稅款585000元,99年5月14日賣方簽收土地銀行貸款140萬元、建物銀行貸款2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土地付款明細表及建物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3-34頁),雖兩造就上開匯入漢弘公司帳戶款項金額,究為原告出資或原告贈與被告款項一節,有所爭執,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匯款至漢弘公司帳戶款項達236萬元,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並以原告、被告之子 古孝偉 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在卷(見卷第54頁)可稽,仍足見被告確實有支付包含貸款金額在內之一部價金。則在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況下,自難謂原告必定為實際買受人。況中和房地之價值高於本件貸款,原告如以其現金236萬元及中和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顯然已足,當無其所謂「我太老了無法分期付款」(見卷第73頁)的問題,即無另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要,又何須借用被告名義貸款?再者,被告亦否認係為原告借名貸款,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貸款至今仍由其償還,然被告除否認外,亦主張已變更清償貸款之帳戶,原告復陳稱對此變更不知情(見卷第119頁背面),衡情清償貸款之扣款帳戶一旦變更,原帳戶即不再具有清償功能,則原告是否確如其所稱至今仍以其持有之被告聯邦銀行高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清償貸款,洵非無疑。又原告既未證明本件貸款係被告出名為其借得,則縱然原告有為被告清償一部貸款債務,亦不能當然推論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出售中和房地所得購買,並提出證人吳秀鳳、吳俊賢為證明方法。證人吳秀鳳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原告賣掉中和房地所得,因為原告要買系爭房地,錢不夠,要用被告名字登記時,伊並不在場,係回到中和時與家人討論過,原告有拜託被告繳過一、兩次貸款等語(見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證人吳俊賢結證稱:因原告貸款條件不合,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談借名登記時,伊在場,正確日期已忘記,大概是還沒賣掉中和房子前,地點在中和家裡,被告有拿出一筆錢先幫原告繳納一些貸款等語(見卷第71-72頁背面)。然被告與漢弘公司於99年5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付清全部價金;而原告原有之中和房地係於同年6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吳綉蓁 所有,此有系爭契約及中和房地之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30-
53、63-64頁),可知系爭房地購買及繳清價金之時間,早於原告中和房地出賣之時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中和房地出售所得購買云云,即不可採。原告雖解釋中和售屋時點,因其年事已高,記憶容有出入云云,然證人吳秀鳳、吳俊賢既自陳知悉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且均為壯年人,隨同原告移住系爭房屋,證人吳秀鳳更證稱其係為原告管錢之人,其等當無記憶錯置之虞,然其等證述卻全然與事實不符,反而與原告主張相同,難謂無附和原告之可能,再者其等既同住系爭房地內,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尚非可採,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復執如卷第4頁所示之101年度房屋稅及第96-112頁所示之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及100年度房屋稅等收據,以上開費用及稅金均為其所支付,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收據之繳納人均記載為被告,並非原告,縱原告所言屬實,但同住之親屬間代為繳納或負擔上開費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此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以原告有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逕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自不足採信。
(二)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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