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羅啟彬 被上訴人 謝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駛出至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貿然駛出,因而碰撞途經該處,由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徐珥桔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三和公司)修復後,上訴人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400元,並已理賠完畢。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幹線道車、多線道車、右方車、直行車於無交管人員、號誌、標線或號誌指揮者,有優先路權,若因支線道車、少線道車、左方車、直行車未暫讓有優先路權之他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者,應認定有侵害優先路權之肇事責任。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暫讓徐珥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參酌前述交通法規而為肇事責任之判斷,不能僅以案發現場無反光鏡之設置、或現場轉彎處尚停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阻擋被上訴人視線為由,即免除被上訴人侵害徐珥桔之優先路權所生之肇事責任。
㈢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桃園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等單位,於詳細審酌警方現場處理資料、雙方當事人之筆錄說詞等相關客觀證據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被上訴人謝佩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珥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是被上訴人應有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致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㈣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珥桔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7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毋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巷駛出至巷口時與上訴人所承保徐珥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業已理賠徐珥桔車輛修復費用16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三和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工資發票、歷次出險資料查詢、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4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6頁):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之被保
險人徐珥桔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車有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上訴人已依約理賠修車費用予被保險人徐珥桔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徐珥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案發巷口,為徐珥桔於偵查中所自承,而該處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第4頁、第23至25頁),已足認定徐珥桔未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
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勘驗裝置於徐珥桔車上之行車
紀錄器:「14:15:40徐珥桔自中正西路右轉進入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14:15:44徐珥桔橫越車道分隔中線以閃避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及行人。14:55:48徐珥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14:55:49發現謝佩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雙方距離約莫200公尺,徐珥桔此時仍未減速。14:55:
50雙方車輛僅距離約1公尺,徐珥桔始緊急踩剎車,然仍撞上謝佩蓉之車輛」,再勘驗系爭車禍事件路口監視器:「謝佩蓉先停等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並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再度確認視線範圍內無來車駛出,旋遭徐珥桔所駕車輛車頭撞擊謝佩蓉車輛之左側車身,並推行約莫15公尺至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止」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第36至3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
102年11月26日再度當庭勘驗徐珥桔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⒈監視畫面時間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48秒:徐珥桔駕車在中山南路上筆直向前行駛(以下簡稱徐珥桔駕駛之系爭車輛為A車)。此時A車行駛之車道右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在車道上。(擷取畫面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⒉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49秒:徐珥桔駕車在中山南路上筆直向前行駛。此時在中山南路上右前方某處,有一部車出現(即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下方照片紅框內車頭朝左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以下簡稱B車)。此時
B車車頭越過路緣之白線,突出於徐珥桔行駛之車道右前方。目視估計此時A車與B車相距約30公尺左右。(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下方照片)。⒊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50秒:B車之後輪在路緣白線後,車頭尚未到達中央之黃線處,車身大部分橫跨在A車行駛之車道上,亦即擋在A車前方,兩車相距約10餘公尺左右。此時B車車頭向左偏,顯示B車此時應欲左轉。(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7頁上方照片)。⒋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50秒:A車與B車相距約4到5公尺左右,B車之車頭越過中央黃線,後輪壓在路緣白線上,顯示B車從上述⒊畫面至本畫面,不足1秒時間內,向前移動約1到2公尺,另本畫面中藍色框框內物體可能是掛在車內後照鏡上的護身符等類物品,此時劇烈搖晃,顯示A車可能正緊急煞車,或急速轉向。(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7頁下方照片)。⒌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50秒:目視估計此時A車與B車相距約3至4公尺左右,掛在車內後視鏡上的護身符等類物品,依然劇烈搖晃,顯示A車仍在煞車或轉向。(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上方照片)。⒍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50秒: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急速晃動而變得非常不清楚,但隱約可見B車在A車正前方,相距約1到2公尺。行車紀錄器的晃動可能因為徐珥桔緊急煞車或急速轉向所致。(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下方照片)。⒎2012年10月4日14時55分51秒: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恢復清楚,但不是朝A車前方,而是朝向天空,可能是A車撞上B車,導致車體劇烈震動,而使行車紀錄器鬆脫所致。(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9頁照片)。」(見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卷第26-31、35頁勘驗照片及筆錄)。
㈣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⒉顯示,被上訴人車頭越過
路緣之白線,突出於徐珥桔行駛之車道右前方時,目視估計此時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相距仍有30公尺左右,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⒋顯示,徐珥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相距約4到5公尺左右才開始緊急煞車,或急速轉向,顯見徐珥桔於被上訴人車輛出現於車道右前方時,路邊雖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然並未因此妨害徐珥桔之視線,徐珥桔卻未注意及此,並遲至兩車相距約4到5公尺左右始採取煞閃行動,顯見徐珥桔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灼然。可知系爭車禍事件為徐珥桔未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即時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
㈤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車禍事件現場模擬案發現場情
況,謝佩蓉駛出巷口時之可見範圍僅16.2公尺,現場無反光鏡設置,亦無禁止自該巷口駛出之車輛不得左轉彎之標誌,中正西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至案發現場之距離為162公尺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第35頁),再從據前揭徐珥桔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徐珥桔自該路口駛至案發現場僅花費
9秒鐘,換算時速達64.8公里,則被上訴人將車輛駛出巷口發覺徐珥桔車輛駛至之反應時間僅0.9秒,可見被上訴人既緩慢駛出巷口,停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嗣因徐珥桔超速行駛,始以車頭撞向甫起步之被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自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於0.9秒之時間內防免自左方超速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可認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應係因徐珥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堪予認定。
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暨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第12頁、第23頁)雖均認定謝佩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珥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然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基礎未將現場無反光鏡之設置及案發當時轉彎處尚停有一輛自小客車阻擋被上訴人視線等能見範圍事項考量入內,亦未就被上訴人所得反應之時間加以綜合評斷,且經上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駛出巷口時仍有停等而非突然衝出,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納之資料仍有疏漏,自難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時,尚乏前揭證據資料,亦難就此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