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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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民國104年
9月10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懷孕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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