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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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修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修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7年1月
4日上午8時40分許」更正為「108年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蕭修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修輝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總督KTV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7年1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田心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修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