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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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黃志仁 被上訴人 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原起訴是依告示牌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不同,核屬變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載稱:被上訴人仍停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土地是建地,非屬道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利益等語。但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見附錄1、2),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上訴為不合法,故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2.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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