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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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告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春 被告慕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貨,經核算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89,208元,嗣原告具單請款之際,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570,343元,尚欠應付貨款金額1,118,865元,迄今未清償,原告嗣屢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
票影本7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僅給付原告570,343元之貨款,所餘1,118,865元貨款並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18,865元,自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7頁所附公示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118,865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