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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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99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處理債務糾紛而一時情緒失控,持木製棒條毆打告訴人 丘德爭 ,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告訴人傷勢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罹患精神疾病且肢體殘障,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犯罪所用之木製棒條,並未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