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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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蔡希宏 相對人 蔡怡昌 相對人 蔡高月霞 法定代理人 蔡玲芬 法定代理人 蔡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怡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高月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怡昌負擔千分之496、相對人蔡高月霞負擔千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3,784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9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20,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52,684元│├─────────┴───────────────────┤│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蔡怡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24,531元││(計算式:452,684×496/1000=224,531)││二、相對人蔡高月霞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621元││(計算式:452,684×8/1000=3,621)│└─────────────────────────────┘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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