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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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亞綸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對人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1,395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預納費用││一│││應為500元+10,8│││││95元,聲請人誤載│││││為11,197元。│├───┼─────────┼────────────┴────────┤│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11,39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1,395×98%=11,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