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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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 陳鵬州
陳世宗 陳稘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 張登憲
張坤良
張明惠 張欣榮
張 王秀梅 張明鳳 張銘栓 張美 的
張正豐 張淑華 張益盛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雄 被告 陳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陳正義
陳育婷 陳阿輝 陳 慧民 陳世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根旺 被告 陳瑋琇
葉燕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北司補卷第13頁示意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B部分88
6.5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分得,嗣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丈量,並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即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經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6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坤良分得、B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惠、張欣榮、 張王秀梅 、張明鳳、 張明栓 、 張美的 分得,C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正豐、張淑華、張益盛分得,D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鵬州、陳世宗、陳稘穎分得,E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登憲分得,F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雄分得,G(A)部分面積173.8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富分得,G(B)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阿輝分得,G(C)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世紅分得,G(D)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育婷分得,G(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瑋琇分得,G(F)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慧民 分得,G(G)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正義分得,G(H)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龍春分得,G(I)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葉燕菁分得。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後各共有人分配方式具體化,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縱使變更分割方案,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協同辦理相關手續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登憲、張坤良、張明惠、張欣榮、張王秀梅、張明鳳
、張銘栓、張美的、張正豐、張益盛、張淑華、陳武雄等12人答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同意分割,惟為增加系爭土地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被告間協議分割方案如下:
1.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170頁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坤良取得。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惠、張欣榮、張王秀梅、張明鳳、張銘栓、張美的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
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豐、張益盛、張淑華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
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鵬州、陳世宗、陳稘穎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
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登憲取得。
6.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武雄取得。
7.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04.12平方公尺部分,按被告陳世紅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根旺、被告陳金富訴訟代理人陳意婷提出之地籍圖方式,由被告陳金富等9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成A到I。
㈡被告陳金富、陳育婷、陳瑋琇、葉燕菁、陳龍春、陳正義、
陳阿輝、陳世紅、陳慧民等9人答辯:希望全部拆開,不要維持共有。
㈢被告均稱同意以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見本院卷第259頁)。
三、下列事項經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至20頁)。
㈡系爭土地由中往東之地使用情形為如下所示,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
1.如地籍圖(即本院卷第208頁示意圖)編號A至C大致範圍,招牌懸掛為「正強汽車」、門牌號碼為182號至184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即本院卷第208頁示意圖,下同)之被告張坤良等人。
2.編號D大致範圍,招牌懸掛「瘋狂機車改裝」,門牌號碼為186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之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陳鵬州等人。
3.編號E大致範圍,招牌懸掛「洶菖汽車」,門牌號碼為188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之被告張登憲。
4.編號F大致範圍,招牌懸掛「翔昇汽車」,門牌號碼為190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之被告陳武雄。
5.地籍圖㈠編號G部分,按地籍圖㈡(即本院卷第210頁示意圖)分成A至I,以下稱G(A)、G(B)、…G(I),依此類推。
6.G(I)至G(A)依序使用情形為被告陳世紅之住家、被告陳阿輝之空地、被告陳正義之住家(門牌號碼194號)、被告陳育婷、慧民、陳瑋琇之住家(門牌號碼194號)、被告陳金富之「寶翔汽車」(門牌號碼亦為194號)。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659-1號土地之分界線為基準線
,由西向東按兩造協商之A至G(A)至G(I)方式,平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畫出各部分分界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曾針對系爭不動產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13、115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方案
,並同意以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回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土地本以尊重共有人之協議為先,認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鵬州100000分之71832陳世宗100000分之71833陳稘穎100000分之6344陳武雄15分之15張登憲15分之26張坤良30分之17張明惠90分之18張欣榮90分之19張王秀梅90分之110張明鳳90分之111張銘栓90分之112張美的90分之113陳金富6分之114陳正義24分之115陳育婷72分之116陳阿輝24分之117陳世紅24分之118陳慧民72分之119陳瑋琇72分之120葉燕菁40分之321陳龍春40分之322張正豐45分之123張益盛45分之124張淑華45分之1附表二:
附圖編號分割後取得面積所有權人備註A34.77平方公尺被告張坤良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B69.53平方公尺被告張明惠、張欣榮、張王秀梅、張明鳳、張明栓、張美的分割後由左列被告以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C69.53平方公尺被告張正豐、張淑華、張益盛分割後由左列被告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D156.45平方公尺原告陳鵬州、陳世宗、陳稘穎分割後由左列原告分別以應有部分15000分之7183、15000分之7183、15000分之634維持共有E139.07平方公尺被告張登憲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F69.53平方公尺被告陳武雄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A)173.83平方公尺被告陳金富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B)43.46平方公尺被告陳阿輝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C)43.46平方公尺被告陳世紅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D)14.49平方公尺被告陳育婷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E)14.49平方公尺被告陳瑋琇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F)14.49平方公尺被告陳慧民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G)43.46平方公尺被告陳正義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H)78.22平方公尺被告陳龍春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I)78.22平方公尺被告葉燕菁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