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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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 陳鵬州
陳世宗 陳稘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 張登憲
張坤良
張明惠 張欣榮
王秀梅 張明鳳 張銘栓 張美
張正豐 張淑華 張益盛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雄 被告 陳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陳正義
陳育婷 陳阿輝慧民 陳世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根旺 被告 陳瑋琇
葉燕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北司補卷第13頁示意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B部分88
6.5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分得,嗣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丈量,並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即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經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6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坤良分得、B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明惠、張欣榮、 張王秀梅 、張明鳳、 張明栓張美的 分得,C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正豐、張淑華、張益盛分得,D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由原告陳鵬州、陳世宗、陳稘穎分得,E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登憲分得,F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武雄分得,G(A)部分面積173.8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富分得,G(B)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阿輝分得,G(C)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世紅分得,G(D)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育婷分得,G(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瑋琇分得,G(F)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慧民 分得,G(G)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正義分得,G(H)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龍春分得,G(I)部分面積78.22平方公尺由被告葉燕菁分得。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後各共有人分配方式具體化,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縱使變更分割方案,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協同辦理相關手續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登憲、張坤良、張明惠、張欣榮、張王秀梅、張明鳳
、張銘栓、張美的、張正豐、張益盛、張淑華、陳武雄等12人答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同意分割,惟為增加系爭土地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被告間協議分割方案如下:
1.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170頁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坤良取得。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惠、張欣榮、張王秀梅、張明鳳、張銘栓、張美的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
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豐、張益盛、張淑華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
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鵬州、陳世宗、陳稘穎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
5.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登憲取得。
6.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武雄取得。
7.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04.12平方公尺部分,按被告陳世紅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根旺、被告陳金富訴訟代理人陳意婷提出之地籍圖方式,由被告陳金富等9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成A到I。
㈡被告陳金富、陳育婷、陳瑋琇、葉燕菁、陳龍春、陳正義、
陳阿輝、陳世紅、陳慧民等9人答辯:希望全部拆開,不要維持共有。
㈢被告均稱同意以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見本院卷第259頁)。
三、下列事項經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至20頁)。
㈡系爭土地由中往東之地使用情形為如下所示,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
1.如地籍圖(即本院卷第208頁示意圖)編號A至C大致範圍,招牌懸掛為「正強汽車」、門牌號碼為182號至184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即本院卷第208頁示意圖,下同)之被告張坤良等人。
2.編號D大致範圍,招牌懸掛「瘋狂機車改裝」,門牌號碼為186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之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陳鵬州等人。
3.編號E大致範圍,招牌懸掛「洶菖汽車」,門牌號碼為188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之被告張登憲。
4.編號F大致範圍,招牌懸掛「翔昇汽車」,門牌號碼為190號,現況使用人即為地籍圖㈠之被告陳武雄。
5.地籍圖㈠編號G部分,按地籍圖㈡(即本院卷第210頁示意圖)分成A至I,以下稱G(A)、G(B)、…G(I),依此類推。
6.G(I)至G(A)依序使用情形為被告陳世紅之住家、被告陳阿輝之空地、被告陳正義之住家(門牌號碼194號)、被告陳育婷、慧民、陳瑋琇之住家(門牌號碼194號)、被告陳金富之「寶翔汽車」(門牌號碼亦為194號)。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659-1號土地之分界線為基準線
,由西向東按兩造協商之A至G(A)至G(I)方式,平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畫出各部分分界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曾針對系爭不動產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13、115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方案
,並同意以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回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土地本以尊重共有人之協議為先,認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鵬州100000分之71832陳世宗100000分之71833陳稘穎100000分之6344陳武雄15分之15張登憲15分之26張坤良30分之17張明惠90分之18張欣榮90分之19張王秀梅90分之110張明鳳90分之111張銘栓90分之112張美的90分之113陳金富6分之114陳正義24分之115陳育婷72分之116陳阿輝24分之117陳世紅24分之118陳慧民72分之119陳瑋琇72分之120葉燕菁40分之321陳龍春40分之322張正豐45分之123張益盛45分之124張淑華45分之1附表二:
附圖編號分割後取得面積所有權人備註A34.77平方公尺被告張坤良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B69.53平方公尺被告張明惠、張欣榮、張王秀梅、張明鳳、張明栓、張美的分割後由左列被告以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C69.53平方公尺被告張正豐、張淑華、張益盛分割後由左列被告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D156.45平方公尺原告陳鵬州、陳世宗、陳稘穎分割後由左列原告分別以應有部分15000分之7183、15000分之7183、15000分之634維持共有E139.07平方公尺被告張登憲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F69.53平方公尺被告陳武雄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A)173.83平方公尺被告陳金富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B)43.46平方公尺被告陳阿輝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C)43.46平方公尺被告陳世紅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D)14.49平方公尺被告陳育婷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E)14.49平方公尺被告陳瑋琇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F)14.49平方公尺被告陳慧民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G)43.46平方公尺被告陳正義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H)78.22平方公尺被告陳龍春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G(I)78.22平方公尺被告葉燕菁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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