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展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林聰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展魁(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已屬薄弱,若予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妨害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虞,特請鈞院審酌下列事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㈠本案重要證據資料均已蒐集完備,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與必要:
被告已就自身及共犯涉案之事實經過供述綦詳,亦即其與共犯 高子強 之約定、以如何之方式向暱稱「JC」之人購買大麻花、大麻花之價錢、購買之數量及透過何種方式將大麻郵包運輸來台等重要犯罪事實為自白坦認,故被告實無聯繫勾串共犯之必要。再者,檢警之所以能查獲共犯高子強,係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供共犯高子強之資訊,使檢警得以順利查獲,由此,被告更無勾串共犯高子強之必要。況本案之大麻毒品亦已查扣在案,被告與暱稱「JC」之人相關對話紀錄、大麻毒品郵包遞送資訊等重要證物或證據資料均已蒐證完備,故本件被告顯無湮滅證據或與共犯高子強勾串之可能。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之工作,非屬販賣毒品維生之人,
且被告家庭聯繫良好,應無逃亡之虞:⒈鈞院雖以被告於前案查有通緝紀錄,而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有
逃亡之虞。然前案中被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旋於108年1月初遭緝獲,顯見通緝期間甚短,且據被告表示其當時係自行到案而非為警逮捕,此亦可由前案相關卷證應得明暸,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曾遭通緝,遽認被告於本案中有逃亡之虞,從而執此認定被告至今尚有逃亡之虞,實有誤會。況前案遭通緝之原因乃係當時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被告對於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毫不知情,且被告於知悉其遭通緝後即自行到案,是否得據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屬有疑(被告既不知悉其因案遭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或偵辦,則何來逃亡之念頭)。
⒉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與母親、女友同住,於案發前係
從事網拍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且被告之生活單純,加以被告之家庭聯繫良好,遭逢羈押至今已長達一年,每每思及家中之母親及家人,被告即對其所為之犯行甚感懊悔。被告之網拍工作現由其母親暫時接手,惟因母親不諳流程,導致客戶嚴重流失,經濟上已陷入危機,倘被告未能返家處理,恐有危及家庭生計之虞,由此,被告應有具保在外安頓家人及交接網拍工作之需求,被告必不會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況就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性部分,本可以其他替代性之方法為之,諸如具保、定時報到、交出護照、限制住居、員警不定時訪查等方式行之,而非必定要以強制處分羈押被告為之。故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在被告執行前得以在外陪伴母親,以盡孝道。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懇請考量本件現已審理終結,
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又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並於案發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更積極協助檢警破獲共犯高子強,應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倘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已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僅有其多
年友人高子強一人,並非集團式犯罪或在網路或其他平台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對毒品流通之影響力始終有限。又本案大麻包裹運輸來台後,即遭關務人員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且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又被告自警方、檢察官偵辦起至今,均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已自白坦認,並積極供出共犯高子強,以彌補其所犯之錯誤。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明白其所為之錯誤,願意接受司法審判,並無以羈押確保被告日後執行程序之必要。
⒉又本案已於111年9月7日調查審理完畢,訂於111年9月21日宣
判,本案既經調查審理完畢,相關之犯罪事實經過亦已確定,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無妨害日後程序進行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之家庭聯繫良好,家庭生計仍有待被告親自照料,懇請考量上情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被告執行前得以返家安頓家人,重拾家庭之溫暖,並將網拍工作順利交接予母親,使家庭生計得以延續,被告必會遵期服刑,誠實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接受司法之制裁。
㈣綜上所述,懇請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犯案之情節、涉案之輕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事,同時考量被告就其所知已坦承相告等情,足徵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甚至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非屬必要。況羈押僅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被告既願面對已非,接受司法之制裁,顯認欠缺羈押必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被告倘能具保,定將全力配合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之前曾有通緝之前案紀錄,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
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見被告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罪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此屬卷證資料顯示之客觀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1年9月19日訊問程序時所稱被告前案通緝當時未居住在戶籍地,所以不知有被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卷內則無任何資料可加佐證,本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所涉犯罪又較前案嚴重,且被告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緩刑遭撤銷之可能性極高,兩案合併執行之刑度非輕,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性將更為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個人家庭及工作狀況、前案通緝期間甚短為自行到案等情,並非法院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時所應審酌之因素,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結果。復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積極協助破獲他案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如「大盤」、「中盤」、有具保出外安頓工作及家人之必要等情,究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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