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8、154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各1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12.19108.03.26108.07.27、109.0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5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339、149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日期110.10.06111.07.07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6111.07.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編號1至2前經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⒉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