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蕭文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抄錄卷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拒給無律師辯護人的被告電子卷證包庇圖利告訴人不法犯行成恐龍法官急提抗告然包公法官成被告110年度更再字第號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文錦(下稱抗告人)就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提出之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是抗告人對於原審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已無通常救濟之途徑。抗告人雖欲聲請閱覽原審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之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惟觀諸抗告人歷次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明係為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亦未有何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及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而僅泛引憲法第
16、80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等,且亦難從所附之相關資料加以探知,且「確定裁定」亦非得為再審之標的,故抗告人亦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駁回再審裁定為標的,聲請再審為本件聲請交付筆錄卷宗之依據。是以原審法院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之卷證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因而作成駁回抗告人聲請付與檔案室相關卷證及電子卷證之裁定,尚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之規範意旨。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仍未補正釋明究竟有何訴訟上之需求以及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