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0行:乙○○、甲○○(本院另行審結)、吳O杰(民國93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O仁(起訴書誤載為林O文,民國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4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先依暱稱「 唐伯虎 」即 彭鏡濂 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計程車 盧建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搭載少年吳O杰、林O仁及甲○○等人。
3、第15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中有關「林O文」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林O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頁)。
2、告訴人丙○○提出其所申辦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偵查卷第205頁)。
3、富胖達電子郵件及所附110年8月17日、20日訂購訊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193至19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22
7、23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吳O杰、林O仁,及暱稱「唐伯虎」之彭○○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件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後,由被告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手數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詐欺款項,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訴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上開緩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原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苗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2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6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具有詐欺罪質,並涉集團犯罪,仍於假釋出監期滿未久再犯本案,確有一再觸犯同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吳O杰、林O仁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吳O杰、林O仁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稱其不認識吳O杰、林O仁2人,亦不知其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據證人即少年吳O杰係因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加入某人為好友後,並依對方指示下載俗稱飛機通訊軟體,接收工作訊息等語,另少年林O仁部分,則為少年吳O杰介紹而加入「飛機」通訊軟體,並依指示行為等節,為少年吳O杰、林O仁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8至41、60至62頁),且據少年吳O杰、林O仁2人所述,並未將 與渠 等有關年籍資料交予或告知被告,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吳O杰、林O仁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3、量刑審酌自白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本件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中負責監看並收受1號車手所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之分工行為,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屬自白不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除取得上述20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寄交予暱稱「唐伯虎」之人,可認被告就本件其餘款項,並未取得所有,亦未實際支配、管理、處分權限,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即彭鏡濂所屬組成3人以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指揮,並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其所提領出詐欺所得贓款之2號車手成員,因認被告本件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吳○杰、林〇文(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之前某日,各別加入TELEGRAM暱稱「唐伯虎」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任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乙○○則擔任指揮並向甲○○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少年吳○杰、林〇文則擔任監督甲○○提款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乙○○、甲○○與少年吳○杰、林〇文共同搭乘不知情白牌計程車盧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自同日16時6分許起,至16時9分許止,在少年吳○杰、林〇文監督下,由甲○○持該帳戶提款卡在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4筆共12萬元得逞,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乙○○,乙○○扣除獲得之2,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照「唐伯虎」指示至新北市林口之「空軍一號」客運郵寄至指定之不詳處所上繳至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車手,渠等以此層層轉交上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乙○○、甲○○與少年吳○杰、林〇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盧建良之證述3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等4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少年吳○杰、林〇文、「唐伯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獲得之前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