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俊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詐欺罪1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俊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9.03.03107.06.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日期109.10.22110.02.2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30110.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