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愛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第890號、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3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867號、第17179號、第18460號、第19444號、第19518號、第29616),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愛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愛月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