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翰選任辯護人曾朝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110年1月10日」,應予更正為「111年1月10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所載「再分別轉匯100萬元
、65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應予更正補充為「再先後於同日9時18分47秒轉匯100萬元、9時19分09秒轉匯65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復於同日9時20分54秒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於9時22分08秒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123至1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明翰固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暨設定約定帳戶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主觀上應僅知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受騙款項匯入、匯出,尚難認被告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應論被告較重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亦即須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3時1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報案,固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1頁)。惟觀諸前揭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內容,乃「被害人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一位 闕佩琪 PO文應徵線上遊戲業務,被害人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嫌疑人聯繫, 闕嫌 佯裝工作資料需求故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存摺,被害人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翻拍給闕嫌後遭闕嫌封鎖,被害人驚覺受騙,故至所報案」,足見被告係以被害人身分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並非向該所申述其犯罪事實而自承犯罪。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陳韻珍 …向警方提告詐欺,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幫助詐欺。」(見偵字卷第198頁),均始終否認犯罪,當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韻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6號被告莊明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新北市 ○○區○○○街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朝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闕佩琪」成年女子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透過臉書Messenger之訊息功能,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闕佩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冒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韻珍,並向陳韻珍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申辦貸款,且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須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提供監管云云,致陳韻珍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0日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將其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莊明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後,隨即以拍照方式,將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張介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陳韻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莊明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100萬元、65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韻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並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闕佩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3⑴臺灣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戶專用)1份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介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⑶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⑷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0904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以拍照方式,將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張介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16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100萬元、65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4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證明被告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闕佩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