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緝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青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後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假釋期間並無觸犯任何刑法及判刑確定之案件,卻遭撤銷假釋,為此困惑於撤銷假釋之定義、準則為何?且實務上曾有「微罪條款」允予釋放,撤銷假釋如係因犯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否符合「微罪條款」,而不應撤銷假釋?為此不服撤銷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1月12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2月3日。嗣前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3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1429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3月9日,受刑人於110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復因執行觀察、勒戒,由同署檢察官換發111年觀執更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3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14290號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86號、111年觀執更字第97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接續換發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86號、111年觀執更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3月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
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