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承曜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承曜(下稱被告)及共同被告 吳勝源 (下稱吳勝源)與告訴人 張文彥 (下稱告訴人)間係因毒品交易糾紛而起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及吳勝源強盜其所有之球鞋、現金、手機等財物,並堅稱沒有被強盜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其歷經原審及本審5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實係唯恐法院發現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事實,益徵本件確係因給付毒品數量不足所生毒品交易糾紛,難認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對象特定,非隨機強盜他人財物,無再犯可能;又被告與家人同住於固定住所,繼續羈押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異於以羈押手段達服刑之結果,與羈押目的不符而非適法;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告訴人屢傳不到、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無傳喚必要而駁回傳喚吳勝源之聲請,本件更訂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宣判,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難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情形,請准予以保證書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另請考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陪伴照料,目前審理階段已終結,給予被告陪伴家屬與親子的機會,被告願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前經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於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6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試圖掙脫,欲逃離法庭,並攻擊法警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法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435頁),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本案雖業經本院宣判,惟被告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本件非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本件強盜案是否確為因毒品交易所生糾紛,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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