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蔡甘霖 (即 蔡何蹺 之繼承人)、 蔡甘才 (即蔡何蹺之繼承人)、 蔡甘義 (即蔡何蹺之繼承人)、 蔡蕙芳 (即蔡何蹺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6,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