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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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心智缺陷之輕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即明。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心智缺陷之輕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丙○○、其姊妹即關係人丁○○、戊○○,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相對人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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