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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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童方○○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方□□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多次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受安置人繼父於113年11月間入獄,於114年8月出獄,後與方母共同從事臨時丄工作,因工作不穩定致家庭經濟亦不穩定。此外,透過聲請人社工安排方母與受安置人共同參與親子活動,然方母參與活動遲到,並因自身狀況提早離開,活動過程中也需工作人員協助引導始能與受安置人互動,顯見方母未能將受安置人置於優先考量。另方母亦難以獨自照顧受安置人妹妹,更難以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提出適切之照顧策略。綜上評估,自受安置人安置以來,方母生活變動性高,經濟與住所均難以穩定,於安置期間,又產下一女,更加難以兼顧受安置人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之能力,且方母亦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6歲餘,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並因其配偶入監服刑而需獨自扶養受安置人妹妹,雖其配偶已於114年8月出監,然亦工作不穩定,故其家庭經濟收入難以支應家庭支出,且方母未能積極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時亦遲到早退,復未能提出合適之照顧計劃,並表達對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果難及同意聲請人後述出養受安置人計劃之安排,故方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