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林大洋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2之姑姑,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不顧聲請人、關係人勸阻逕自交付鉅款遭人詐騙,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9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鑑定人即新北市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目前可獨立步行,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近1年無經濟活動機會,皆由家屬協助,遭詐騙後金融卡、存摺由家屬保管,隨身無現金,不會操作自動櫃員機,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辨識紙鈔,社交生活於侷限,僅與家屬、看護相處,近1年無交通事務機會,不會自行外出,家屬協助下固定就診。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A02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現有胞兄丁○○、胞弟即關係人丙○○、姪子即聲請人A02,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姪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弟,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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