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之母即相對人乙OO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診斷罹患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OO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妄想狀態;二、疑似失智症,目前於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層面已有明顯缺損。雖仍可維持基本日常起居和自我清潔,但在複雜社會情境下,受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和認知障礙等病症影響下,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7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OO及關係人丙OO均為相對人之子,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丙OO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14年9月30日新北院 胤純 114年度監宣字第538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關係人丙OO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丙OO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