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4年6月27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半身癱瘓。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均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心內膜炎、腦中風。無幻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顯有不足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能正確回答姓名、年紀、旁人為何人、簡單算數及寫自己名字,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可正確回答自己名字,且可分辨旁人為何人,僅口語表達較為模糊而已,從而,相對人雖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然其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依前揭鑑定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現居住於相對人隔壁,且為相對人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而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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