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係人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雙頰瘀傷,經調查為A未聽其舅舅安靜之指示而遭舅舅徒手掌摑臉頰成傷,其母B及其外祖母無法制止,難以提供保護。B雖生育A及其手足,卻鮮少承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全然託付給A之外祖母,外祖母照顧A及其手足分身乏術,且A有過動症衝動控制能力不足,外祖母無合宜之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A之舅舅則會施以過當管教來制止A吵鬧或危險行為。聲請人雖已替A聲請保護令,惟其舅舅仍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裁定羈押及判刑確定,未修正不當對待之行為,施打部位並從四肢轉移至頭部及臉頰等重要部位,B及A之外祖母保護能力薄弱,考量A過往多次遭受其舅舅不當對待且屢次威脅要將A打到被社會局安置,甚至將對B之怒氣移轉到A身上,將A關於門外不讓其入內就寢,造成A內心恐慌、情緒低落,B卻無法採取積極決策保護A之人身安全;復評估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5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7日,考量A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71號裁定准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定期服用過動藥物,在安置機構尚能配合規範及作息,與機構人員及同儕關係正向且具支持性,然在機構團體生活若遇不如預期之事,會情緒失控,無法溝通,較為固著,近期觀察A已稍有改善,其自述能夠覺察情緒並期待自己能夠有效控制,評估A不擅於表達情緒而容易有直接攻擊行為產生,現持續個別諮商及回診觀察,讓A學習情緒表達,以穩定身心狀態。B目前擔任餐廳洗碗工,與A之生父C於107年1月12日離婚,為A及同受安置之A手足之親權人,然B過往將照顧責任全部交予A之外祖母,經聲請人教導親職教養及互動方法,仍無法有正向互動且提升有限,前又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需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並於113年5月開始執行,於同年11月8日完成。A之外祖母過往為A及其手足之主要照顧者,多次表示B不負責任而將A及其手足均交由其照顧,並認為A及其手足有過動症十分調皮,無力管教,其與B雖希望A返家,然B之前夫即現同居人住家僅1房1廳、坪數僅約10坪,B因經濟狀況亦無法租用更大房屋、負擔A及其手足返家開銷,返家計畫窒礙難行。A之舅舅原於婚宴會館擔任外場人員,現因傷害罪入監服刑,過往因負擔家庭開銷,經濟壓力沉重,憤怒B未給予母親家用,對A及其手足較反感而有不當對待狀況,雖完成親職教育16小時,然其仍認為打罵具必要性,觀察其對於管教認知無改變,其未來將為B娘家房屋所有權人,而其拒絕與A及其手足同住,不願A及其手足結束安置返家。A於114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4日返家會面探視後,B未再申請會面探視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尚年幼又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擅表達情緒、控制情緒,顯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極需諮商及醫療資源從旁予以協助,然B未盡母職,全然將A及其手足交予A之外祖母照顧,A之外祖母對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A及其手足多以打罵回應,顯然無合宜教養策略,B經教導親職教養方法後,亦未有顯著改善,且A之舅舅雖因傷害罪入監服刑,惟仍未改變以打罵方式管教之觀念,並拒絕讓A及其手足返家,B及A之外祖母倘仍無法有效制止A之舅舅責打管教,是否有足資保護A及其手足之能力存疑,B之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A及其手足合適住所、負擔其等返家開銷,B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待提升,對A返家復無具體計畫,難認現階段B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