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輝
訴訟代理人 鄭建新
被 告 北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租用中型巴士,訂於同年十
一月三日載送旅客至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上午八時起飛至沙巴之班機
。該巴士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五時十五分抵達第一站敦化南路摩天大樓站
,惟該巴士逾時未抵達,經原告聯繫該公司領隊後,該領隊聯繫被告公司,該巴
士始於六時十五分抵達敦化南路。嗣該巴士依約定本應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抵達
板橋第二站,竟因司機不熟路途,繞行三十多分鐘始抵達板橋,抵達中正機場時
,航空公司之櫃臺已關櫃,致所有旅客未能登機。經原告與航空公司協調後,所
有旅客搭乘汶萊航空同日十一時三十分班機轉機前往沙巴。原告因而負擔所有旅
客之單程機票、飲料及水上活動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被告
依法應給付上開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原告告知司
機延遲後,即於當日五時三十五分告知其應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惟原告堅
持候車,始造成旅客未能登機等語,以為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訂訂車單,就被告公司之送機行程
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五時十五分抵達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同日五時四十五分抵達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等語,嗣被告公司遲延抵
達上開地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車單一紙,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經查,上開訂車單並未對被告遲延送機之法律效果做任何約定,且原告迄今
均未提出其依何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所述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