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富隆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O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三八
計算,每三個月機動調整,目前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O四一,遲延履
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即由被告甲○○為借款人,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