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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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本厝幹六四電桿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仍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產業道路本厝幹六四電桿處,亦疏未注意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此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腿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左足壓碎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車禍發生原因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行車時速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被害人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腿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左足壓碎傷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亦違反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八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