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植為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往沙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西村外環道路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 賴鎮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下崙往東溪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鎮城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側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賴鎮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賴鎮城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賴鎮城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二)第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地點係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按喇叭,但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甚明,殊難以當時有按喇叭為由而謂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害人賴鎮城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左側大拇趾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違反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自首犯罪坦承肇事,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有該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尚未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