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分別為淨重零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其中本件扣案之毒品三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六七公克;含包裝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小包,係分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享頌汽車賓館二○五室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4437自小客車內查獲二小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四之一號之被告住處查獲一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六七公克;含包裝重○‧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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