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友愛街口,以借車為由,向乙○○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當日返還,詎屆期仍不返還該車,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迨至同年九月始將該車歸還。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