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忠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錶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志忠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使用於鐘錶等商品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且陸志忠明知其所持有之香奈兒J12白色陶瓷手錶1支,係未經系爭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或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 賴德陽 佯稱伊自香奈兒專櫃之同事取得手錶1支,係香奈兒真品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賴德陽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持有之手錶為香奈兒真品,陸志忠遂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以18萬元之代價,販賣上開仿冒之香奈兒手錶予賴德陽,惟因陸志忠積欠賴德陽12萬元債務,故由賴德陽再交付6萬元予陸志忠。嗣因賴德陽將上開手錶委由鐘錶店鑑定後,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香奈兒手錶1支。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