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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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恭名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是去超商買咖啡轉賣給中盤商,中間的差價是借款人要承擔的,伊後來也沒有再跟他收取利息,伊沒有收取重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吳國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本票8張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解,並提出刷卡明細表為據,然依刷卡紀錄顯示上訴人至宜蘭縣農會生鮮超市刷卡59,670元之金額,其刷卡時間為98年10月9日,該時間點及金額與告訴人所指稱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已有不符,則上訴人刷卡之內容與告訴人所借款項之間,已難認有關連性,況依證人 朱俊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刷卡,但金額我不清楚,刷卡要做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對方我不認識,被告應該是買一些東西,跟不認識的人處理事情,但處理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是陪同被告去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故依證人朱俊寬所述,可知證人朱俊寬對於上訴人刷卡之用途為何並不知悉,而證人朱俊寬又證稱:「被告跟吳國翔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有借貸關係,但他們之間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在卷,可知證人朱俊寬確係認識吳國翔,則其證稱刷卡時不認識對方等語,更可徵被告刷卡之事,實與吳國翔無關,否則證人朱俊寬豈會不知對方是誰?再者,依證人朱俊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向被告借錢也是在
3、4年前的事情,借錢時與被告已經認識將近1年多了,我比吳國翔早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有跟我約定利息,但我沒有辦法負擔,所以他讓我分期,約定的利息也是分期還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筆錄),故依證人朱俊寬所述,可知證人朱俊寬認識上訴人更久之時間,而證人朱俊寬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尚且向證人朱俊寬收取利息,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吳國翔認識不深,豈有借款予吳國翔而未向其收取利息之可能?顯見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吳國翔收取利息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乘吳國翔急迫之際放貸重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放貸金額不高,且收取方式亦無以暴力脅迫方式為之,所貸放金額如不加計利息而扣除其已收取之金額,其放款距今已3年餘,實際上吳國翔仍有欠款未歸還,被告實未因此獲利,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