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2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4月17日晚間6、7時許,攜帶所有拔釘器、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 薛秋貴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旁養殖池工寮,竊取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離去。於翌日(即98年4月18日)下午2、3時許,又另行起意,前往 林瑞庭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旁養殖池工寮,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離去。 嗣蔡志偉 將前揭竊得之抽水馬達2具一併賣予濱海公路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後花用殆盡。迄102年5月27日,蔡志偉以自首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志偉自首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薛秋貴、林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98年4月17日當日確有攜帶拔釘器、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惟下手行竊時未使用該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拔釘器、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前揭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98年4月17日該次所犯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有誤認,惟此基本事實相同,公訴人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警尚不知悉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均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得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反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屬不該,又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拔釘器、螺絲起子等工具,亦對他人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日薪約5、6百元之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及氣喘,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拔釘器、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