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上訴人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 呂坤昇
呂俊廷 呂欣穎 呂佳穎 呂姿儀 陳金贊 陳永順 吳淑琴 林隆櫻 梁佑全 許淑敏 童連旺 陳高萬 陳昶瑞 郭秀娥 呂紹郎 黃素霞 陳芳杏 陳淑華 林敏鳳 陳素梅 趙淑娟 黃博樹 陳實 古梅順 陳正祐 林榮俊 蔡政憲 秦玉燕 陳寶玉 蔡錫欽 何嘉芳 何思漢 童連財 (即林隆櫻之承當訴訟人) 湯月華 (即林隆櫻之承當訴訟人) 詹偉倫 (即林隆櫻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該建物位於台北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登記為停車空間,由伊等分管個別之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三條規定及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伊等應各視為一戶繳納每月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管理費。詎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竟於民國一○○年八月六日召開一○○年度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未經報到、清點人數、核對身分等即給予選票,並由非主任委員之訴外人 鄭國安 進行會議,嗣於同年月九日張貼會議紀錄,表示通過修訂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對伊等收取每月七百元管理費,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會議規範第八條之規定,且決議內容就伊等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為限制,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自屬無效,並有顯失公平情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當場表示異議,伊等自得確認該決議無效,或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上訴人向伊等收取每月超過三百元之管理費即屬無據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十三條規定依序為「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七百元,應按月繳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暨確認上訴人對伊等之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每月三百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並就備位聲明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均已依法通知並公告,並無違反管理條例或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且會議規範非屬法令,縱有違反,亦不構成無效或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臨時會係就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一○○年度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改系爭規約之同一議題進行表決,伊並依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決議人數,嗣於十日內寄送會議紀錄,於法均無不合。又伊為平衡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水電及管理費支出,及解決前因不同司法判決所生糾紛,始召開會議修改規約,非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求,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況部分被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每一停車位每月須繳七百元管理費,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三百元部分不存在。無非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該建物,並各自分管其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並無特別規定,依會議規範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應由召集人(一般為主任委員)或於會議開始時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一人擔任之。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淑貞 ,則該臨時會自應由陳淑貞擔任主席,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而證人 楊世明 既證述陳淑貞不在場,上訴人亦自陳會議開始時並未推選,係直接由鄭國安擔任主席,則鄭國安主持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不具合法會議之形式,應為無效。雖陳淑貞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鄭國安於任職期間執行所有主任委員職務等情,然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事務執行及代理等並無特別規定,兩造亦未陳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關決議,自應依管理條例或相關民事法規辦理。而依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既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即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陳淑貞主任委員之身分具相當專屬性,不得任意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其職權,其委託鄭國安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林隆櫻、陳昶瑞、郭秀娥、黃素霞、陳淑華、林敏鳳、陳實、陳正祐、林榮俊、蔡政憲、陳寶玉(下稱林隆櫻等十一人)雖在系爭臨時會召開前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每一停車位每月須繳七百元管理費予上訴人,惟細繹該等切結書內容,性質上屬林隆櫻等十一人就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管理與上訴人成立之協議,而變更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管理費數額,應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則上訴人在系爭規約未為此授權之情形下,與林隆櫻等十一人協議變更管理費數額,即無拘束林隆櫻等十一人之效力,渠等與其他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費,應依系爭規約第十三條前段:各住戶清潔管理費每個月為一期,每一期三百元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不得依無效之系爭決議所修訂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七百元之管理費,是渠等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三百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應由其擔任會議主席,或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訴外人鄭國安非召集人,亦未經推選,即擔任系爭臨時會主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其主持該會議所為決議,尚非無效,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乃原審認該決議為無效,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既屬可議,則其執以廢棄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否撤銷,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准否攸關,而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既應廢棄發回,則原判決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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