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90年度訴字第324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91年度易字第479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經定應執行刑為
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97年度訴字第112號、97年度訴字第13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易字第130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思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華江橋往板橋方向為警臨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656ng/mL)、可待因(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3922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卷第5、10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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